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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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勝偉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1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定刑之裁定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自行向盤查之員警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最近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已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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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黃勝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前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凌晨6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9月8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證明於112年9月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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