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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振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刀以恐嚇手段欲令被害人清償借款,具相當危險性,所為實質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對於刑度亦表示無意見,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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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另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許文一向其借款未準時交付利息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八八八彩券行,要求許文一多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騎乘的機車上取出短刀1把,先在許文一及介紹許文一向黃振步借款之陳建榮面前比劃,繼在許文一面前以左手壓住陳建榮胸口,以右手持短刀作勢欲刺陳建榮,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事舉動恐嚇許文一及陳建榮,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許文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一、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暨上開短刀及借據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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