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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本案中被告辱罵之話語用語激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全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但一件事總有正反兩面,尤其被告過往並未有嚴重不法的刑事紀錄,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表示自己深受噪音及環境髒亂所困擾,加上生活工作上常常忙至深夜,在長期壓力下才行為失控,被告固然有不對的地方,但從其到庭陳述內容可知所反應的情況並非編造,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任何舉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堂因不滿王美玉長期製造噪音,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王美玉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前,對王美玉口出「幹你娘、臭機掰、臭女人」等語辱罵王美玉,足以貶低王美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王美玉同意,無故穿越連接道路之半開鐵門,進入本案房屋。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美玉口出「幹你娘、臭機掰、臭女人」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對其口出上開言語,且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楊玉堂於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其於案發時並未向被告招手,示意其進入本案房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即本案房屋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及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建物所有權狀1紙 證明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妳是沒看過新聞砍死人喔」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惟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聽見告訴人在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仍與被告對罵之聲音,雙方持續互相對峙至少5分鐘,則參酌當下告訴人之反應、情緒,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已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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