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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高子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5926、6012號),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元瑞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
高子薐犯如附表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一半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更正為「傅元瑞與高子薐為夫妻,傅元瑞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高子薐,行經由楊昆煌之母楊金枝所居住而當時無人在內之雲林縣○○鄉○○00號住宅外面時,打算入內竊取財物,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由高子薐負責在外把風,傅元瑞則徒手翻越上址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圍牆圍繞之土地內,嗣因不明原因,尚未開始著手搜尋財物,即與高子薐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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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元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元瑞、高子薐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傅元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傅元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二度搶奪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廖金章之抵抗而未遂,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被告傅元瑞所犯本案搶奪未遂之動機、手段、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項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同質性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暨被告傅元瑞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姊姊,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另稱其配偶即被告高子薐為高中畢業,之前在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從小即父母雙亡,在托兒所期間為養母所領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侵占、竊盜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傅元瑞供承:其與被告高子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竊得之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已由被告高子薐丟棄,另900元現金則已由其2人共同花用殆盡等語。
是被告2人因犯罪而獲有鑰匙、零錢包及900元,且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一半之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傅元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薐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傅元瑞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傅元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被 告 傅元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薐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傅元瑞、高子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30分許,由傅元瑞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高子薐至楊昆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未得楊昆煌之同意,由高子薐負責在外把風,傅元瑞則以徒手翻越上址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圍牆圍繞之土地。
㈡傅元瑞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高子薐所涉搶奪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傅元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南82縣道西往東方向,由傅元瑞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乘坐輪椅之廖金章,從旁徒手搶奪廖金章放置於胸前口袋之皮夾1個,因廖金章緊抓住皮夾而搶奪未果;
傅元瑞承前犯意,又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南82縣道與臺1線鐵路平交道附近,再次徒手搶奪廖金章放置於胸前口袋之皮夾,廖金章大聲呼喊搶劫並稱要報警,傅元瑞因此未能搶得被害人廖金章之皮夾而為未遂。
㈢傅元瑞、高子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5日9時29分許,見林沅慶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機車鑰匙未拔,傅元瑞遂徒手竊取林沅慶之光陽機車鑰匙1把及與機車鑰匙綁掛在一起之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高子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楊昆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沅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昆煌、被害人廖金章、告訴人林沅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子薐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之。
核被告傅元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傅元瑞係出於同一搶奪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傅元瑞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之。
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現未扣案,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竊取告訴人零錢包內現金1000元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供稱零錢包內僅有現金900元且已花用殆盡,告訴人林沅慶就零錢包內有1000元現金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沅慶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竊取1000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傅元瑞雖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昆煌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然卷內尚乏積極證遽認被告傅元瑞所為已達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階段,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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