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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福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警詢時自承本件係因身患疾病、收入太低,生活困苦,才侵入他人雞舍內竊取食品(偵卷第17頁),而被害人林文新於警詢時也陳稱不用提出告訴,要給被告改過的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壞事讓家人擔心,也不要來造成困擾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等加重事由,但其確實僅有竊取冰箱內之食物,可信被告所稱生活困難等情應屬事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已係身患慢性病且經濟困難之人,倘對其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食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值不高,所侵入之處所也是非供人居住之雞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依其自述,目前身患慢性病,經濟也只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
故即便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也會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然此短期自由刑,僅有單純懲罰被告之效果,除恐令被告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也可能進而惡化被告生活狀況而難收矯正被告行為之具體成效。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獲有5千元之利益,但考量被告係因貧困而竊取食品食用,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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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李福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保於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文新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雞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雞舍外之鐵絲網,再持之破壞雞舍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雞舍內,竊取林文新所有之冰箱內食材(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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