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8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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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5(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所載。本案在附表編號5所傾倒填置土方為夾雜廢磚、瓦、混凝土塊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林志忠與同案被告林清童、林憲聰及案外人陳展豪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由於被告林志忠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其並非擔任土尾仲介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參與土尾仲介或砂石車司機共同回填廢棄物的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林志忠同時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顯有誤會。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志忠為附表編號5土地買方,為節省填土花費而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更表明有意願清理現場的營建廢棄物,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自然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為貪圖免費的填土,提供土地讓業者仲介找來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其所購買的農業區土地上,面積不小,已嚴重危害農田或養殖魚池的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及有願意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至今仍未見到有實際清除的證明),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一再爭執自己並不是提供土地讓別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本院卷八第45頁),已難認其有誠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5
雲林縣
○○鄉
○○段
000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嘉禾即陳展豪(改名為陳品衽)113年7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49至60頁)
二、書證:
⒈被告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頁)
⒉被告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0782號卷第67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39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⒎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⒏被告林憲聰與嘉禾、林志忠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三第181頁至184頁)
⒐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5日函(受文者:林清童)(本院卷第185頁)
⒑被告林憲聰提出之委託書、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三第405頁至409頁)
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本院卷七第141頁至143頁)、陳品衽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七第145頁至146頁)
三、被告:
 ㈠同案被告林清童: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3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65頁至180頁)
 ㈡同案被告林品豐: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3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65頁至180頁)
 ㈢同案被告林憲聰: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頁)
  ⒉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65頁至180頁)
 ㈣被告林志忠: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頁)
  ⒉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65頁至180頁)
  ⒋113年7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25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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