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91,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前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包括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5日對乙○○執行本案保護令。

詎乙○○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內,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竟於見甲○○○欲騎乘機車出門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伸手抓住機車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開住所,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8、91至92頁、本院易卷第7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7至98頁)。

(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9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應受本案保護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於113年2月22日偵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