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上,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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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博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博翼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騎樓,敲打由本案超商店經理林燕玫代為保管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話之話筒,致該話筒凹陷、漆面脫落,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而本案超商店員徐靖勝見狀出言制止,簡博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耙1支,衝向徐靖勝,並揮舞該鐵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靖勝,致生危害於徐靖勝之安全。

二、案經林燕玫、徐靖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簡博翼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8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105頁、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原則上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審查模式(除非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後,有移送併辦而擴張犯罪事實之例外情形),以及「『罪』影響於『刑』」之罪刑上訴不可分審判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二審關於罪、刑與沒收可否分離審查之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若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或論罪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僅因刑之部分有所違誤而無可維持(例如科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漏未審酌相關之量刑因子、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基於「刑可分於罪」之上訴審查概念,如無前述例外情形,自得僅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之判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判決。

惟如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或論罪之部分有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時,此際因原判決科刑所憑之犯罪事實、罪名被撤銷,則刑之本身即失其所據,為落實「罪影響於刑」之罪刑上訴不可分審判機能,因罪刑無從分離審查,即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靖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10月25日雲客字第1120000749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9頁、本院六簡卷第65至67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並有扣案之鐵耙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

「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查被告敲打公共電話之話筒,導致該話筒凹陷、漆面脫落,已破壞其形體,且足以損壞該話筒美觀功能,而使該話筒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敲打該話筒之行為,自該當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六簡卷第55頁)。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問:對於累犯記載是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異,累犯部分不再主張,請列入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至159頁)。

可見檢察官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法官未給予被告出庭為有利陳述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駁回上訴部分(損壞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之認定)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徐靖勝發現其敲打公共電話之話筒,阻止被告時,對告訴人徐靖勝加以恫嚇,造成對方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恐嚇之手段係以攜帶鐵耙之方式為之、受恐嚇者所生畏懼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就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鐵耙1支,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量刑⒈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審酌被告無故敲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本案超商外之公共電話話筒而影響其美觀之效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毀損之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為之、毀損物品之狀態、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其中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對於人身自由有所限制,處罰金部分則對財產有所限制,而毀損罪本屬於對於財產權之侵害,觀諸卷內話筒之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可見該話筒凹陷、漆面脫落之範圍不大,僅減損一部美觀之效用;

且此話筒後續仍可正常使用,並亦未進行更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10月25日雲客字第1120000749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六簡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棄」之行為態樣,係使物品完全消滅、使所有人永久喪失持有等情形,應屬較輕微者,被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重大,是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對人身自由有所拘束之拘役30日稍嫌過重。

從而,就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4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案隨意損壞公共電話之話筒,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為減損公共電話話筒之美觀效用及價值,然該話筒尚能使用,並未更換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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