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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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士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士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士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5日」,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4至7之犯罪時間接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丁士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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