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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豪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加計後之總和,即120日。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5日 111年5月14日 111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等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8號 編號1至3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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