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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又併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宣告有期徒刑5月,非本件聲請範圍)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表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前與他案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確定,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此日之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裕暉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罰金部分)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 110年11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6916、7448、7930、8111、8734、9170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62、919、920、1168、1169、1256、1554、2483、2590、29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0、8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判 決 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確 定 日 112年3月6日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71號 (另宣告有期徒刑5月, 非本案定刑範圍。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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