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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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