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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奎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奎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奎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6月間,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半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斟酌其犯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已否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各罪之犯罪所得,末兼衡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因個人身體、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奎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77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3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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