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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法益;
編號2為公共危險,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
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均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69頁);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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