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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青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間隔1月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將竊得之物或發還,或賠償原物價值予被害人,是各被害人之損失均已彌補,亦即其犯行對於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影響尚屬輕微,暨其過去已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末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請求本院考量其身體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青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6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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