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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2年6月5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分別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時間同為111年7月2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43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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