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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竣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5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恐嚇危安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然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於113年2月26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雲院宜刑肅決113聲125字第11300013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恐嚇危安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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