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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雍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雍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雍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20月20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部分接近,部分相距甚遠)、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65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中之「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112/04/28」;
又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12/04/28」;
而附表編號3「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則應予更正為「否」,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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