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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茂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茂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茂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46、10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46、10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0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19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19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判 決 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19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19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確 定 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387號。
⒉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387號。
⒉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387號。
⒉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0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 決 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確 定 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387號。
⒉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387號。
⒉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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