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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緝土字第44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5月27日確定,惟聲請人於該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土字第4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應屬不當,請求撤銷前揭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5月27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土字第4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該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核聲請意旨之主張,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該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一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程序之修正,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聲請人如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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