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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涎竣已坦承犯行,之前從事運輸工作,自己有一台大貨車,因羈押致無法正常繳納貸款,家中父母年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
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曾於手機內提及相關記錄都刪除了,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因擔任面交車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目前沒工作,不會繼續做,會找正當工作等語,新北地檢檢察官命無保限制住居,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經逮捕,被告復自陳面交收款過多次,被告並非僅一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所提出之款項,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否認無益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另被告以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惟被告所執前詞,與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連;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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