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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凡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凡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凡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郭凡楚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判 決 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確 定 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4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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