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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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其住所,由受刑人之父簽收,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4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4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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