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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志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更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助量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明載戒治完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確定裁定之殘刑。
惟聲明異議人係因勒戒失敗令入執行強制戒治,雲林並無戒治所,不得已才移送臺中執行,完畢後,應返回住居所附屬監獄執行,方為妥適,並無特殊理由將聲明異議人留置外地執行;
聲明異議人戶籍內只剩一位兄長,父母已亡,為囚情安定,免去家人舟車勞頓之苦,方便探視,希望能於戒治後返回雲林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接續他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雲林地檢署遂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34號囑託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代為執行殘刑3年2月20日,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本案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已如上述,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本案指揮書,難認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至於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均屬刑罰執行之細節,核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聲明異議人於發監執行後,如符合如附件所示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自得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招生及遴選資訊,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知悉。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9條
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之人送交第一項之相關文件後,應即轉交受刑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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