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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照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字第11390028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字第113900284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照賀(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1年8月。
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A、B裁定重新改組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字第11390028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2份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函文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拒絕其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0年1月2日至100年3月7日,而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該附表編號1至8之100年6月22日(另該附表編號9至10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31日、編號1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28日)。
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0年4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其中該附表編號3至10之犯罪日期係介於100年8月初至8月26日),而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該附表編號1至3之100年11月30日。
是B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6月22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若拿掉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而將A裁定附表9至11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視為一體,則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為B裁定之100年11月30日,且A裁定附表9至11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而上限總和則為19年11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19年11月),以此方式重新定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結果,最短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計算式:7年10月+2年),最長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1年11月(計算式:19年11月+2年)。
㈢觀諸原先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8月(計算式:10年2月+11年6月),雖較前開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1年11月為低,然已極度接近該最長刑期,而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0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0年3月6日至同月7日、100年8月初至同月25日,相距未逾半年,尚稱相近,且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抵相近,所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依目前實務上就此類案件多係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僅就各罪再酌加數月定其應執行刑,而以此限制加重方式之行使定刑裁量權觀之,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而遠低於有期徒刑21年8月,是聲明異議意旨認重新定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非臆測。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將上開販賣毒品之案件,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固屬合法,但考量各部分數罪之差異性、犯罪時間等因素所為整體性評價,致應執行之刑均可能大幅降低而顯然有利於受刑人,則原先A裁定、B裁定之組合對於受刑人則較不利而不當,以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容有過苛之情形,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恐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認本件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就A、B裁定依上述改組搭配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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