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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娟
具 保 人 黃亞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亞菁因受刑人陳秀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遵期應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函件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住居所,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函、拘票暨報告書,且查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有收到地檢署寄發的通知,現在也聯繫不到陳秀娟,不知道她去哪裡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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