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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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文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傷害尊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傷害尊親屬案件,但2案傷害之對象不同,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自己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有身心障礙卡(本院卷第69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2次) 111年11月21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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