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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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丁泰元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系爭案件業已審結,爰請求發還前揭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丁泰元(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即系爭案件)判處罪刑,此有判決附卷可參。

又系爭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雖均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8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是迄本件裁定前,系爭案件猶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系爭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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