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6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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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張宗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執再字第26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張宗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而受刑人最終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900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 年4月起至同年113年2月11日止),嗣因受刑人最終履行568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經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是解釋上仍應該等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㈢、依照卷附之觀護人室之簽呈內容,可知異議人履行狀況雖略嫌消極,且也多次發函警告,出席履行狀況不佳,不過但仍有一定之進度,況其應履行時數900小時,未履行時數為332小時,已履行568小時,履行比率已達63.1%。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計算,未履行時數換算天數約為55日,因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於此情形,認定異議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允宜慎重。

㈣、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觀護人室簽文(該簽文內容為異議人聲請延長執行期間)上批示,「執行率過低,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然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異議人,程序上卻未予異議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嗣異議人於收受113 年執再字第26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亦足以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合。

四、綜上,本院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異議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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