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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基有在工程行擔任粗工,會騎自己的腳踏車上下班,每天去工作,不再去偷竊,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現有另案之多件竊盜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經本院辯論終結,被告經此羈押,應有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
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刑責、被告羈押時日、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再犯可能性程度、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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