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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郁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郁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就聲請人因該案遭扣押之物即附表編號13之現金新臺幣141,600元為聲請人之工作存款,附表編號17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均未經宣告沒收,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入監服刑後,家中尚需經濟支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嗣全案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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