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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慶
具 保 人 黃懷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懷德因受刑人王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7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11月14日雲檢亮木112執2771字第1129032068號函文、點名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526號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澎檢秀孝113執助3字第1139000655號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意見,其稱: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不知受刑人為何未到案執行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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