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7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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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相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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