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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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雖受刑人勾選「有」希望本院考量之因素或事項,惟並未記載是哪些因素或事項乙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正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1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4日回溯96小時)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29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776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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