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7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持有槍彈、指揮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時間尚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2日 107年4月25日 108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4977號等 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緝第33號 日 期 109年10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緝第33號 日 期 110年4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112年度執緝字第366號 113年度執字第584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誤載「106/04/15~106/04/16」、「107/2月某日~107/05/0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