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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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必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入監服刑數年之久,而在監勞作金每月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如看病掛號費等等,或購買生活日用品,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依法領取國民年金及老年給付金,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所需。

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執行犯罪所得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6萬8,266元之老年給付金,於法有違,請求撤銷該執行之處分,返還受刑人6萬8,266元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

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

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

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繼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88號執行沒收追徵,並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21日、110年8月23日、111年2月8日、112年1月9日發函法務部○○○○○○○○○○○,及113年3月1日發函法務部○○○○○○○,請該監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辦理沒收;

而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應沒收,請該監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至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

而本件受刑人至113年3月1日尚應追繳犯罪所得61萬34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8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或已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之老年年金,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

參以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故本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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