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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犯罪所得部分已交代清楚,被告罹患鼻竇炎病症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家中經濟須仰賴被告,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他共犯供述尚有出入,前經多案通緝且本案所涉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本案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經通緝長達近1年之時間始緝獲到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依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中之訴訟進行程度,縱被告願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仍無法降低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故本件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雖被告為其家庭經濟支柱,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㈢而就被告患有鼻竇炎亟需接受手術等情,經本院請被告、辯護人提供相關證明,本院亦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被告則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略以:「…二、經查該員於112年12月28日因強盜罪羈押入本所,因慢性鼻竇炎就診監內家醫科門診共7次,醫囑均為開立處方藥服用,未有開立建議戒護外醫之轉診單。
三、…若該員經醫師診斷後須戒護外醫,本所將依醫囑及職權通知通貴院,待裁定核准後戒護外醫」等語,並檢附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單,有該所113年4月8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1220號函附卷可徵,是被告雖確有因罹患慢性鼻竇炎就醫之紀錄,然被告於監所內均可就診,且若其病情嚴重尚得由監所內醫師開立醫囑後戒護就醫,然依目前被告之病情,由該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紀錄單可知醫囑均為服用處方藥物,而未建議手術治療之情形,足認被告之病情尚未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為灼然,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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