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8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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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江韋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準詐欺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聲請人對此事非常後悔,以後不會再賣車給未成年人,聲請人想要和解及提供證據,但之前二審不讓聲請人提起,聲請人覺得不合理,且有期徒刑8月太重,希望可以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故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準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憑。

據此可知,聲請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係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判決之主文宣示內容為據,依據前揭說明,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而言,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其餘所載事項,與前揭針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土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無關,業經原收受聲明異議狀之雲林地檢署,另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處理,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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