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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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4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2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

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113年2月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在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4月14日至2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4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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