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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功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功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之意見;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受刑人鄭功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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