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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易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易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易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 違反保護令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27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9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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