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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美芬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住嘉義縣○○市○○里0鄰○○○村0 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455條之39條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說明「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犯意。
㈡強盜、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是先打我才偽裝車禍,要強盜我的行李箱、鑽戒2個等語,並認被告於當日車禍發生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或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誠人壽變更受益人之變更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鑽戒2個遭被告取走,惟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黃奕琳幫我擦皮包時,我的戒指還沒有放進去皮包等語,證人黃奕琳於偵訊中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將戒指放入皮包,且告訴人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曾攜帶戒指2個之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盜財物犯行。
次查,告訴人當日雖有攜帶行李箱上車,而後並未取回,就此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太太有問證人黃奕琳行李箱要如何處理,證人黃奕琳說放著不管它,我也不敢動行李箱等語,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佐,證人王淑惠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黃奕琳說先放著不管它,我怕告訴人說我有拿戒指,也就不敢看,行李箱放在修車廠的車上,後來車子報廢後也就一起報廢了等語,證人黃奕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對證人王淑惠說行李箱先放著不要管,因為我拖大行李箱去醫院不方便等語,可見證人王淑惠當時有詢問證人黃奕琳告訴人之行李箱如何處理,但證人黃奕琳並無積極拿回之行為,而被告因認已遭告訴人提告強盜,而未敢再取回告訴人其餘財物,始讓行李箱與車輛一同報廢,此舉尚符合常情,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行李箱據為己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末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住處目前並未發現東西不見等語,則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接續強盜或竊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㈢上開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強盜、竊盜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並經檢察官表示「目前維持起訴書所載法條,不變更起訴法條」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為由聲請訴訟參與等語,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經辯護人於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反對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現無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亦無殺人之故意,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列各項要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檢察官則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檢察官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思,業如前述,而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仍有告訴代理人歐陽徵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復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甲○○」、「訴訟參與代理人:歐陽徵律師」,惟聲請人欄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僅有「歐陽徵律師」之蓋章,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有關文書之要件未符,然本件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如前,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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