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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書所列法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為第6款之誤,此併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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