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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絮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絮茹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絮茹(下稱聲請人)所犯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案件,符合易科罰金條件,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查聲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而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受之宣告刑又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所犯之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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