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俊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迭經研議修正,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繼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61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又受刑人前於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7日至104年8月6日,再於104年、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各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11月1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送由雲林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經傳喚於113年3月7日到案接受訊問,並陳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我家裡有媽媽、兒子要顧,我現在務農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本案指揮執行檢察官於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8日雲檢亮嚴113執361字第1139007319號函說明記載其審查意見,係審酌「台端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雲林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再於104年間第2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第3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112年犯本案止已第4次犯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台端雖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未記取教訓。
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亡),台端理應知悉酒後駕車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足徵台端將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
前案均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如再單純繳納款項即得替代入監執行或身心勞動,恐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
惟台端未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試行矯治,倘使台端以社會勞動方式為公眾盡心力、於身心勞動中體悟前非,應可收治之效,故准予台端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准易科罰金,然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供參,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㈣受刑人雖以其本案確為第4犯,惟並非5年內3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距離上次犯行亦已有4年之久,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5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並無因酒駕肇事造成法益之實害結果,及入監服刑恐將造成承租之農地無人耕作,致其無力繳納農地租金,亦無法透過耕作扶養年邁且患病之母親,現已戒除酒癮,不敢再喝酒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置辯,惟:⒈本案確為受刑人第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4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3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3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易刑處分獲得警惕,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修正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上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受刑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況本案執行檢察官僅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仍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縱有聲明意旨所載之難處,仍得聲請將所應受之刑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期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