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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恆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犯罪時間各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8日,因均係在受刑人所犯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即110年6月21日)前所犯,而與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判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抗告駁回確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日,係在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判決確定(即110年6月21日)之後,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所示之罪刑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另就該二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意旨)。
故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同一聲請意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裁定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未涉及實體審認與判斷,即不具實質確定力,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許恆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09年6月18日 110年5月初某日至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7、580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49、725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15、57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1年5月5日 111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5號 經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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