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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高○○、乙○○○及其他家庭成員高○○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高○○、乙○○○及其他家庭成員高○○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高○○、乙○○○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遭羈押,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舊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
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坦承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案件之通報紀錄,並於民國107年及110年間皆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遭判決之前案紀錄,並參酌被告多次遭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之事發原因多係因酒後與家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告自承其戒酒有所困難,且本次家庭暴力行為,更甚以往家庭暴力案件之情形,暴力情節逐漸加重,有相當之危險性,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限制住居、居保及責付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告訴人高○○、乙○○○就傷害部分皆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8日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並酌聲請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達1月多,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
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向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家屬高○○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此,告訴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113年4月8日本院1113年度易字第272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考量聲請人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酒後再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告訴人2人意見,告訴人2人亦均稱對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改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聲請人身自由之權益保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上揭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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