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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小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翠於4月2日收押於雲林看守所,被告入所至今已緊急外醫2次,身體極度不適,無法如此奔波,且醫生告知我有隨時猝死的可能,請給我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本院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值班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羈押處分,於113年4月8日提出「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未遵期到庭,由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人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通知開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向法院陳報地址後,經法院通知卻仍寄存送達,且法院及公設辯護人以手機聯繫被告,被告仍未能到庭,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自113年4月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4月2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未能遵期到庭,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是本院值班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比例原則,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而為羈押處分,應屬有據。
㈢聲請意旨雖稱已緊急外醫,有隨時猝死的可能等語。
惟依法務部○○○○○○○○回函內容,可知被告自羈押入所後,曾經安排於所內健保家醫科門診,並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若瑟醫院就醫,有法務部○○○○○○○○113年4月19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14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醫療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戒護外醫紀錄可考(本院卷第75至101頁),可見被告仍得請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戒護外醫檢查、治療,而可獲基本醫療照護;
又上開回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亦分別載明「目前無急性心臟問題,持續藥物治療後返監」、「01:21醫生說沒有急性心臟問題,左小腿問題依若瑟醫院開立用藥即可」等語(本院卷第75、89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
㈣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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