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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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濟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濟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濟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疏漏列第7款,逕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6)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156、12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56、12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56、129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156、12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56、12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逕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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