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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請求其施用毒品犯行改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而以112年度執緝字第446號(原案號:109年度執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意旨誤為109年度執字第1909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判決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前開判決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而受刑人雖列舉上述指揮書案號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採行觀察勒戒程序而非逕行判決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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